涉外公证法律咨询
1.涉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
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依据此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特别证明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2.办理涉外公证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时效。有的国家对继承的时效规定较短,有的国家认证时间很长。为了防止因超过继承时效而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经济损失。为了防止因超过继承时效而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经济损失,公证机关应及时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及时出具有关公证文书。
(2)在国外设立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对遗嘱的检验是指确定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本人所定,遗嘱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我国法律,遗嘱受益人有无变更等。根据司法部规定,对国外设立的遗嘱,其形式和内容应符合遗嘱行为地或遗嘱人依据地的法律,经当地法定机关检验认定有效,并经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可以直接承认其效力,但遗嘱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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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外公证的种类
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包括继承权公证、放弃继承权公证、收养公证、遗嘱公证、赠予公证、委托公证、合同公证等);
②关于民事法律事实的公证(包括出生公证、生存公证、死亡公证、家属关系公证、婚姻状况公证、学历公证、经历公证、刑事表现公证、国籍公证、健康公证、法人公证等);
③关于有法律定义的文书之公证(证明文书上的印章、签名属实和证明文书的副本、节本、影印本、译文等与原本相符的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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