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为什么”这个问题上,法律条文起草者的回应還是较为权威性的。
问:在涉及到医疗纠纷的起诉中,医疗机构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推行“举证责任颠倒”的要求不理解,觉得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危害結果中间不会有因果关系及不会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不科学?不知道最高法院怎样看待这个问题?
答:是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派,一般遵照“失权,举证责任”的标准,由明确提出支配权要求和客观事实认为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起诉,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危害結果中间不会有因果关系,及不会有诊疗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要求有下列三层含意:
第一,病人理应承担基本举证责任。在诊疗侵权行为损失赔偿起诉中,病人理应对其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创立,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即上诉人理应最先证实其与医疗机构间存有健康服务合同书关联,接纳过被上诉人医疗机构的确诊、医治,并因而遭受危害。假如病人不可以对所述难题出示证据给予证实,其请求权是不可以获得人民检察院适用的。
第二,举证责任是能够迁移的。假如病人对损失赔偿请求权创立的证实做到了表见真正的水平,证实义务就向医疗机构迁移。换句话说在那样的状况下,医疗机构理应出示证据辩驳上诉人的诉请,即医疗机构理应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危害結果中间不会有因果关系或是其医疗行为沒有过失,它是有理有据的。假如医疗机构提不出具备有效感染力、得以让人信任的证据,医疗机构就需要承担输了官司的結果。因而,从这类实际意义上讲,“诊疗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并不是颠倒,只是举证责任迁移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
第三,明确证实义务迁移的根据。明确由医疗机构对不会有因果关系和不会有诊疗过失承担证实义务,主要是根据下列三点考虑到。
最先,病人的医学常识十分比较有限,而且其在医治全过程也是处在处于被动听从的影响力;医疗机构则根据查验、检验等诊治方式把握和掌握病人的生理学、病理学情况,制订治疗方案、了解医治全过程。如病人因手术医治过失导致危害的,其在手术全过程中一直处在麻醉剂的情况,对诊疗全过程是不太可能了解的。因而,根据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标准,理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次之,依照举证责任的本质分派规范,举证责任理应由间距证据近期,或是操纵证据源的一方被告方压力。诊治全过程中的查验、检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层面执行或把握,医疗机构是操纵证据源、间距证据近期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合乎举证责任分派的本质规范。
再度,对因果关系和诊疗过错的评定,涉及到医药学行业中的专业难题,一般必须通过鉴定才可以评定。因而,在那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所必须做的,不过是申请办理评定、起动评定程序流程。这类实际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颠倒”,对医疗机构来讲并沒有太过加剧其压力,也不会出現说白了“举证责任之所属,即输了官司之所属”那般一种证实义务分派的风险性。
因此,我们不赞同在诊疗侵权行为证实义务压力的难题上,太过夸大其词其“举证责任颠倒”的功效。从严苛实际意义上说,举证责任颠倒的前提条件是过错确定、因果关系确定,而医疗事故纠纷起诉中对因果关系和诊疗过错的评定最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功效极为很弱,彻底沒有必需对这个问题过多地担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