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初仲裁法解释统一规定执行案件由中院管辖,一是为了解决撤裁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避免一个在中院一个可能在基层法院该权力设置上的矛盾,防止两级法院分别对撤裁与仲裁执行做出不同裁判,违背审级设计原理。二是防止法院级别差异产生的审判质量问题,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由于没有考虑到近年来仲裁案件激增,为解决中院的执行压力,本次规定将涉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区分为申请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两大类,前者属于广义上的执行实施,按照标的数额、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确定执行法院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一般原则。后者与撤裁同属于狭义上的司法审查,随意阻却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发生,不利于仲裁作为准司法性纠纷化解机制功能的发挥,故明确此类案件管辖权不能下放。在明确涉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区别,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管理,与仲裁审查报核规定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中的的层层报核制度相呼应,便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地方法院随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同时,也应注意到规定第2条第三款强调即便已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执行实施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的申请不予执行,中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所谓“另行立案”,也是顾及申请不予执行类案件的中院管辖原则。但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身是一项抗辩性权利,并非单独的申请,另行立案合理性何在,似执行实施案件应移送后一并处理不予执行申请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