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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正义比生命更重要是怎么回事?

核心提示:  每年我们国家的各个地方都有刑事案件发生,并且一些刑事案件也是非常恶劣的,一些当事人的所作所为,真的让人发指,并且严重有违公序良俗,今天我们来说说刑事律师正义比生命更重要的问题,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每年我们国家的各个地方都有刑事案件发生,并且一些刑事案件也是非常恶劣的,一些当事人的所作所为,真的让人发指,并且严重有违公序良俗,今天我们来说说刑事律师正义比生命更重要的问题,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刑事律师正义比生命更重要

  刑事律师正义比生命更重要

  杭州保姆纵火案被告人莫焕晶被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死刑判决,判的好。也有人会觉得可惜,甚至难受。因为毕竟几条命没了,还要再添上一条命。

  其实不管是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上,还是从目前我国的司法文化上来看,这一死刑判决都是必然。刑法规定上来说,烧死了那么多生命,这是绝对够的上罪行特别严重;从司法文化上来看,“杀人偿命”同态复仇观念下的中国世俗生态下的汹涌的舆情早已判处了莫焕晶N次死刑了。而中国司法何时真的独立担当能超越于社会舆论吗?虽然这一说法,可能让司法界的朋友们不悦。因为这是我们国家的司法现实。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并不独立。首先不独立于政府意志和政治意志,其次不独立于一些腐朽的意识形态,比如官僚意识、权力意识等等。当然也不能独立于社会舆论。虽然这几年的司法改革,确实加大了司法的独立程度。但司法品质之路,无时无刻不还是在路上,甚至在路上的起点处。

  所以,莫焕晶被判死刑我称赞判的好,和我们国家的司法品质无关,而是表达了我对死刑存在的坚定支持。那么,我这里想要探讨的是死刑存废问题。那些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当然是不希望看到莫焕晶被判处死刑的。在主张废除死刑者那里,法院对莫焕晶的这一死刑判决,简直就是在做恶。

  实际上,国际社会确实有不少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而国际社会也一再呼吁废除死刑,大概理由有这么几点:1、死刑是对生命权的侵犯,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国际法;2、施行死刑方面的任何司法错误或失败都是无法逆转和补救的;3、与其他形式的惩罚相比,死刑并不能有效威慑和阻止犯罪;4、死刑的适用往往具有歧视性。

  而著名到不能再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的作者,18世纪著名的思想家贝卡利亚则直接这样向死刑发难:“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在贝卡利亚看来,死刑并不能对其他有可能实行严重犯罪的人起到震慑和敬畏作用,甚至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以及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毒化了人们的心灵。贝卡利亚的说法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尤其当我们承认每个人的生命都是上帝给予的,除了上帝本身谁也没有资格拿走。在这一前提下,死刑,简直就是人类通过法律的名义实施的谋杀。

  古希腊智者苏格拉底,就是公认的被以正义、民意和法律谋杀的受害者,因此苏格拉底之死,成了永远的哲学命题。

  法国律师、法学家罗贝尔·巴丹戴尔甚至直接写作了一本书,叫《为废除死刑而战》,在巴丹戴尔看来,“任何人都不能决定任何人的生死,在我看来,死亡是最坏的办法,因为并没有将死亡强加于人的权利,因为死亡是反人道的。”也就是说,不管是内卡利亚还是巴丹戴尔,都是基于人道主义和人权主张。

  中国人可能比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更愿意看到死刑。这和中国人血液里流淌着的一些观念有关,比如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观。但非以救赎,而以惩罚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所塑造的中华灵魂,以及几千年的金戈铁马的历史文化经验所培植的心灵,支持死刑存在,更多是把生命不看的那么重要所致,而不是和贝卡利亚一样的人权意识所致。

  我坚决支持死刑,当然不是这个原因。恰恰和贝卡利亚的逻辑出发点一样。死刑,来自人的权利。只不过和贝卡利亚得出的是相反的结论。那么,我是如何理解死刑的呢?让死刑存在或让死刑消失,我是想找一找,看背后有没有某一个决定它的绝对必然。否则,如果不是绝对必然的,今天废除了,明天还会出现。

  这背后的绝对必然,首先不可能是某一政治意识形态式的宣言。政治意识形态随时在变,换一批当政者,也许就换了一个意识形态。其次不可能是某种道德情感心理的激情喧嚣。世上再没有什么比情感心理变化的更快,如何能有绝对和必然。

  支撑我的死刑存废主张的,正是哲学家康德的法哲学原理。

  一、刑罚权是什么?

  搞清楚死刑存或废的必然性,得先弄明白刑罚权的归宿和惩罚的性质。

  是人类社会,就有统治。比如我们国家宪法规定,我们国家是无产阶级统治的国家。惩罚权是属于统治者的权利。它因一个民众犯了罪而加痛苦于他。刑罚权是国家“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由统治者依法具体执行。国家之所以拥有刑罚权,不是由于暴力等其他外在强制性因素所决定,而是“由文明联合体的性质所产生的宪法和法律的后果。”文明联合体的概念,来自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康德的政治哲学原理。

  那什么是文明联合体呢?搞清楚这一概念,还得提出和它对立的另一概念:自然状态。人类正是从“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状态”的。有无“公共法律”是判分“自然状态”与“文明状态”的唯一尺度。也就是说,文明状态,就是有公共法律的状态。而“法律状态”是与人们对权利的享有以及公共正义的实现直接相关的。或者说,有公共法律状态,也就是有公共正义的状态。那什么又是公共正义呢?它与公共意志有关,但却不是公共意志,而是按照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来看,能够让人真正分享到这种权利的可能性的有效原则。也就是说,公共正义,就是公共意志的可能性的有效原则,或者叫公共意志的条件。最难理解的,也是最关键的,正在这里。

  有人说,直接公共意志不就了事了?但事实是没有。一万个人也许有九千九百九十个意志是一样的,但都会有一个不一样。而实际上,没有两个人的意志是一样的。将公共意志等同于公共意志的有效原则(或条件)的后果,苏格拉底之死,就是一个典型历史事件。

  其实这也很好理解,就像自然科学,比如万有引力定律,它是天上每一个卫星赖以围绕地球旋转而不掉下来的条件,但没有两个卫星是绝对一样的,不管是大小、重量,还是速度。即便此时一样,下一刻也未必。而万有引力定律自始至终,从没有半点改变。

  那么这些作为公共正义的公共意志的有效原则是什么呢?就是法律。但这一法律并不是我们理解的法条法规等人定法,而是通过逻辑必然推出来的法则,或者称为先验的法。哲学家康德将之也称作为“纯粹的权利原则”。它是对人的绝对命令。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就根源于“纯粹的权利原则”。

  这就意味着,死刑存废与否的最终依据在形而上学那里。只有形而上学研究才可能为人们提供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知识,进而排除那些立足于经验之上的各种各样的主观臆断。比如万有引力定律,就是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是客观的。也就是说,所谓的“纯粹的权利原则”只能来源于法哲学,而不能是法理学。

  惩罚必须做到位

  这些“纯粹的权利原则”究竟是什么,先不谈,但是,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而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这就是说,有罪当罚、有罪必罚,罪责本身的对等性是司法正义的首要含义。

  我们中国人常说,人在做,天在看。天理昭昭,报应不爽。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这一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因为,司法的或法院的惩罚不同于自然的惩罚。在后者,即对自然惩罚而言,罪即是恶,将受到自身的惩罚,这不在立法者考虑的范围。就像你从二十楼跳下来,不需要立法者立法规定要把你摔伤或摔死。这种自然报应的观念仅仅表达的是人们追求正义的心理情感和宗教信念,它与司法惩罚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司法惩罚是理性的,它的确立既与个人的心理情感无关,也与社会的其他非法律性因素无涉,它仅仅是体现公民联合意志的规范化行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

刑事律师正义比生命更重要

  这就意味着,惩罚犯罪不是什么报应的问题,它追求的是公共正义的实现,也就是人们之所以必须要进入“文明状态”所根据的“法律”价值和精神意义的实现。康德在其《实践理性批判》中明确地表述道:“在任何惩罚本身中首先必须有正义,正义构成惩罚概念的本质。”康德说的是完全正确的。

  那么,这也就对报应论是一个彻底的摧毁。死刑存在,绝对不可以是什么“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报应论逻辑。而只能是为了让正义实现和实行。

  但我们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但这一“报复”之说,只是类比,为了便于理解司法惩罚所追求的公共正义之精神。

  所以,惩罚,绝不是报应。如此我们也能理解,为何生活中一个人犯了罪,必须经由司法机关追究,而不能由你个人追究。否则不但他犯罪了,你也会犯罪。文明状态下,报复,是绝对不被允许的。这正是背后的逻辑原理。

  我们来看看哲学家康德是如何在更深更根源的哲学层面揭示这一原则的。

  司法公正性的论证之所以不能纳入“报应刑”论,根本原因还在于,“报应刑”论是经验性的因果论,它试图通过把“罪”(因)与“刑”(果)直接联系起来而证明司法公正性。也就是说,通过结果来反映原因。康德在讨论何以要给予罪犯惩罚时确实也只与犯罪事实相关联,但问题在于,在他的批判哲学体系中,“因果性”作为知性的先天概念是“人为自然立法”,而作为法律实践的司法活动则属于实践理性的范围,是“人为自己立法”,其先天法则在于“自由性”,“因果性”与“自由性”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世界,或者叫做“自然界”和“自由界”。人的犯罪是自由意志错误选择的结果,是对理性人的先天自由的背离和否定,也是对别人自由和权利的否定,而刑罚则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康德由此阐明了司法公正性的内在逻辑依据。这种内在的逻辑依据达到了康德所追求的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绝对自发性”的要求,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对于犯罪的惩罚之公正性的证明具有必然性和确定性。而“报应刑”论则远未达到这种内在逻辑的深度,它至多不过建立起了“罪”与“刑”之间的外在的自然因果性联系,它体现了二者在时间上的“先”“后”关联,却没有揭示出“罪”在逻辑上的“在先”意义,也就是说,没有揭示出惩罚的“先天”根据,这就不能从根本上证明惩罚的司法公正性。因为,“如果仅只存在自然的因果性,那么就没有解释可以是在不留下任何可被进一步解释的东西这种意义上,或者说在给思想提供一个休息地这种意义上是终极的。”具体地说,犯罪仍有经验中的原因和原因的原因……,这是一个可以继续追溯下去的未尝没有道理的原因链条,既然如此,司法公正性如何得到证明?

  惩罚是什么?在这里,我们彻底找到了答案。

  现在我们可以进到康德提出的惩罚的公正性原则本身的讨论上来了。我们来看看支配公共法庭对犯罪作出惩罚的判决的原则会是什么?只有一个:那就是平等原则。唯有平等的原则才能体现公共正义。这一平等原则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质”的方面,即质上的平等,那就是有罪必罚;另一个“量”上的平等,即罪刑相符。在质的平等的原则下,作为拥有司法权力的法官没有任何资格对犯罪不作出给予惩罚的判决。在量的平等的原则下,法官同时具备了等量和适量、多和少、大和小的衡定义务。质和量两个方面都是能够理性地加以确定的。即使客观上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严格采用这个原则,但是,作为效果来说,可以在实践中始终是有效的。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惩罚的平等原则绝不是“以牙还牙”“同态报复”的“平等”,这常常只不过是个类比。对有些犯罪与惩罚法院虽不能直接找到体现“平等原则”的比例关系,但是能够通过一定的“换算”间接地找出罪与刑之间的对等性。对此,康德曾举例说明,法院可能找不到金钱上的罚款与诽谤的不公正之间有什么直接的比例关系,但是依然可以对诽谤罪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又比如,对于盗窃罪,那个罪犯本身一无所有,而依据“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你就偷了你自己”的所谓“报复的权利”的说法,他的盗窃行为也就实质上剥夺了自己财产的安全,这样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可通过一定的换算,国家给予该罪犯以刑罚性的劳役的判决,这就保证了定罪和惩罚方式两方面的公正性。

  其实刑事律师正义比生命更重要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过程,有很多律师也是为了正义坚守着自己的岗位,也是为了正义在维护法律的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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