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律师事务所
深圳刑事律师事务所关于自动投案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表现之一。同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不同于“自动投案”的“主动投案”概念。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二)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这一规定确立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中的“主动投案”制度。
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两者既有重合,又有差异,其差异细微精妙,需要加以认真辨别,才能实现纪检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准确认定自首,公正高效地处理职务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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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主体身份上的差异
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投案人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点众所周知,毋庸赘述。
纪检监察调查中的主动投案,投案人员包括两种:一是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党员、监察对象,二是涉案人员。这是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体现在监察调查的启动程序上,一是立案调查的证据标准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二是在立案调查之前规定了初步核实程序,其功能主要是对案件线索材料进行核实。
在初核阶段,纪检监察机关一般不会直接与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而是对案件线索所指向的、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以外的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谈话乃至立案调查、留置等,以进一步核查、坐实证据,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进行正式立案调查做好准备。
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在投案主体上最为明显的差异,就在于涉案人员在刑事诉讼阶段有可能不是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以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身份出现。
这些涉案人员可以在监察调查中构成主动投案的主体,但不可能成为刑法上自动投案的主体,因而不涉及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我们通过了解以后发现,深圳刑事律师事务所关于自动投案和主动投案的解释已经很清楚,如果还有不懂的地方可以直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