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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中的三个问题

核心提示:贷款诈骗罪长期以来都是经济领域高发的犯罪类型之一,不仅给金融机构资产带来重大风险损失,同时也严重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环境。理论和实务界对贷款诈骗罪有过不

  贷款诈骗罪长期以来都是经济领域高发的犯罪类型之一,不仅给金融机构资产带来重大风险损失,同时也严重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环境。理论和实务界对贷款诈骗罪有过不少研究,本文侧重对司法实践中若干需关注的问题作一辨析和探讨。

  一、“贷款”的认定

  对“贷款”的界定,人们通常都引用1996年《贷款通则》中的定义: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从目前商业银行对客户开展的授信业务来看,更普遍采用的是“信贷”的概念,即银行为客户提供货币资金或者代客承担债务。“代客承担债务”对于银行而言,一旦客户无法履约,银行即需代客户垫款。从银行承担的风险来看,为客户提供货币资金(狭义的“贷款”)与代客承担债务(承兑、担保等)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在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宜采用广义的“信贷”概念。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出具保函等债务承担行为并导致垫款发生的,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

  以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表面上看易与票据诈骗罪混淆,实际上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前者的犯罪手段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信用;后者则是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或作废的票据,冒用他人的票据等手段骗取财物。

  二、犯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目前的贷款诈骗很多是以单位作为借款主体,单位犯罪数额总体来看也比个人诈骗要大得多,且诈骗成功率更高,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于单位作为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且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司法中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为此,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现实中比较常见的通过设立“皮包公司”骗贷,诈骗得手后转移资产,然后通过所谓破产或重组的方式“金蝉脱壳”逃废债务的,笔者认为,要直接以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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