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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

核心提示: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5日,A行城中支行的上级部门A行江苏分行为甲方与B保险南京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所属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5日,A行城中支行的上级部门A行江苏分行为甲方与B保险南京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所属分支机构为不能一次性向有关汽车销售商支付车价款的购车单位或个人(下称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向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人,第一受益人为甲方,保险人为乙方。对于借款人资格的审核,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负责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是否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条件进行审核,乙方负责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险的承保条件进行审核。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是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累计三个月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贷款到期后仍未能按消费借款合同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准。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对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事项加以了约定。

  同年11月7日,金甲与A行城中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A行城中支行向金甲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49600元,由金甲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05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941%,贷款按月结息。另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加以了约定。同日,金甲与A行城中支行、B保南京分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金甲与A行城中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530)A银保(汽)借字(2002)第(04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履约保险期限自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发放之日即200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规定最终还款日的零时终止。保险金额为249600元,金甲应支付的保险费为4742.4元。三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B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履约保险责任的赔偿处理等事项加以了约定。2002年11月8日,金甲作为投保人向B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A行城中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1105202080.302000183),该保单记载:保险公司按本保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保险金额为249600元,备注栏注明:1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一致;2、条款按协议执行;3、无其他特别约定。所附保险条款内容有:第四条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购车人填写的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资料,确保其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第十七条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2002年11月11日,A行城中支行向金甲发放了249600元的贷款,金甲得到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B保南京分公司向A行城中支行支付了34666.65元。之后银行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一投保人涉嫌诈骗为由予以拒绝,2004年,B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为B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2005年银行以B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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