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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几点思考

核心提示:贷款诈骗罪是指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立法上,贷款诈骗罪首见于1995年全国

  “贷款诈骗罪”是指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立法上,“贷款诈骗罪”首见于1995年全国人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尔后,该条为我国1997年《刑法》所吸收(内容完全相同),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自设立以来,在司法实践界与刑法理论界均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人们对其进行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1、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2、如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如何正确界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中的“其他方法”?本文亦拟就此三个问题发表几点看法,以就教于方家。

  一、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毋庸讳言,在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的几种欺诈类型)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时有发生。对单位实施的此类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定罪,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是法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实施的诈骗贷款的行为,应定以他罪,而不能课以“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因此,如果单位实施了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则对该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论处。 此为罪刑法定主义主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对单位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的手段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定以“贷款诈骗罪”,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应弥补该立法漏洞。此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对此,笔者认为,1、现行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从刑法的法律规范结构上来看,不属于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从结构上看,“贷款诈骗罪”规定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其前有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其后有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并于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进一步作了情节加重处罚的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于第二百条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范架构,明显可以看出,现行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绝对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无意疏漏,而是立法者的有意安排。至于立法者为何作这样的安排,立法真意何在,本文将在下文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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