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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

核心提示:贷款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罪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完全吸纳了这一规定。这对打击金融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罪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完全吸纳了这一规定。这对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贷款诈骗的手段花样翻新,加之法律规定的原则不尽完善,以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新问题,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影响了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惩处。现就审理贷款诈骗案件中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但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思想的范畴。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为掩盖罪行,又总是竭力隐瞒事实真相,拒不交待真实思想;有的被告人案发前就为逃避以后受追究,故意制造假相,实施一些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如骗得贷款后履行少量法律义务,这比那些骗取贷款后潜逃或挥霍等本身就表明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被告人来说,使认定犯罪更加扑朔迷离。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用诈骗的方法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能够查实的只有小部分贷款用于经营,被告人对大部分贷款的去向的交待经查证属虚假;二是被告人用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案发前按假贷款合同的资金用途使用资金,经贷款方催要归还部分利息,后来拒不归还贷款。

  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能认识的,人的活动反映了人的思想。审理中应多方位从被告人的行为活动来考察其心态,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第一种骗款后不能归还的情况,应当责令其说清贷款去向,以供司法机关查证其使用贷款的活动。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人,让其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不能说明贷款去向,包括他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这样做的原因,一是属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履行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二是有助于被告人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供司法机关查证核实cll;三是避免因时间跨度长等造成司法机关无法收集到被告人隐匿财产的直接证据。因此被告人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实际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第二种骗款后不能归还的情况,应当考察其骗款时是否严重负债,以确定其有无归还贷款能力。当被告人骗款时就已经负债累累,债务已远远超过其资产,被告人清楚其以后偿还贷款能力不足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经营走出困境的希望渺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即使将贷款用于骗款合同规定的项目,且经贷款方催促归还部分利息,后来拒不返还贷款,也应认定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一是被告人明知严重负债,无归还能力,贷款之后会发生不能归还的后果是十分明显的,且仍去骗取贷款,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正是这种直接故意,使得被告人将款骗得后实际占有,全面控制,恣意支配。即使贷款用于经营,盈利与否对他也无足轻重,没有归还能力已成定局;归还部分利息是“拆东墙补西墙”的权宜之计。经营和归还利息还是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和假相。二是现实生活中此类负债后骗取巨额贷款进行所谓合法经营的行为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揭露出的号称亿万资产的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浙江温岭人张畏开办的公司实际是靠骗取贷款进行经营的空壳公司。至于被告人意图全部占有贷款和利息,还是部分占有贷款,这对认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无影响,只能决定其非法占有贷款数量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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