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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思考

核心提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金融体制改革中的漏洞,屡屡诈骗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金融体制改革中的漏洞,屡屡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实施犯罪。面对猖厥的贷款诈骗现象,立法者作出了反应。为了加强对我国金融秩序和国有资金的保护,1997年修订《刑法》时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也是法制逐步健全的一种表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贷款诈骗罪的立法表述,可以发现许多缺憾。下面仅就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困惑,谈谈笔者的看法。

  本罪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带来许多不便,具体表现在:(一)由于《刑法》对该罪的主观方面限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使司法实践面临操作上的困难,更使一些诸如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又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贷款,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归还,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为未予犯罪化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使金融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二)由于《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局限于“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这要求司法机关不仅仅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还必须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一旦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确证,即使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获得了贷款,并且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的损失,也不能以犯罪论处。事实上,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些证据的取得又只有通过客观外在的侵权行为来推定,因为司法机关不能主观臆断。由于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很难认定,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四条第二款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解释来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以此为参考仍难摆脱取证的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无疑,这对于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但是,欺诈犯罪属于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十分高明,千变万化,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实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从刑事立案到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及审判诸环节均遭到此问题的困扰,造成大量本来是贷款诈骗案件,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使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造成一方面犯罪分子疯狂地实施该种犯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还没有良策来遏制该种犯罪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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