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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犯罪还是民事欺诈

核心提示:1998年3月2日,被告人李俊在某信用社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以本人名义和其妻、弟弟李军和邓风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认可的情况下,贷取5笔信用贷款,合计46000元用于经营汽车

  1998年3月2日,被告人李俊在某信用社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以本人名义和其妻、弟弟李军和邓风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认可的情况下,贷取5笔信用贷款,合计46000元用于经营汽车货运和家用。之后,被告人李俊自1998年6月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共计归还利息5891.15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俊、李军得知张青想转让某酒楼,并知可通过张青的哥哥张健(时任某信用社主任)利用他人身份证在某信用社贷款。在与张健及信贷员吴龙商定贷款7万元为张青归还其在某信用社的借款7万元,并承接张青经营酒楼的经营权后,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李俊与张青签订了某酒楼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58000元。之后,被告人李俊以各种名义取得了邓风等6人的身份证后,在信用社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俊利用上述6人的名义及其本人与李军名义贷款7笔共计7万元,以该款归还张青开酒楼时欠信用社的7万元贷款。同日,张青出具了一份收到李俊转让费58000元的收条给李俊,并将余款12000元也支付给被告人李俊。后经营不善,酒楼亏损,无力支付租金,便于1999年3月将酒楼租给他人经营。

  1998年8月5日,被告人李俊以被告人李军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8千元后,将贷款交李军女友,用于某酒楼的经营周转。

  199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俊以其本人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6千元,用于其经营的水泥店周转和贴补家用。

  1998年6、7月间,罗某因开办水泥厂急需资金,找到被告人李俊要其帮忙贷款。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李俊将他人交给的要其帮忙贷款的某房屋的房产抵押手续,在某信用社认可的情况下,贷款8万元由罗某领取并由罗向信用社出具了还款保证书。

  上述款项均未归还给某信用社。2000年起,李俊、李军均外出至案发。某信用社见收款未果,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控辩意见]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自1998年3月至8月期间,诈骗贷款15笔,金额为21万元;被告人李军诈骗贷款7笔,诈骗金额为7万元。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采取虚假手段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大部分款项都是为别人贷的,小部分是其个人债务,曾支付过利息;某信用社违反国家信贷规定,以权谋私发放大额贷款导致不良后果,应负不可推却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属民法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张青等人要其去贷款经营酒楼的,酒楼亏损其曾多次找他们但没有人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按照信用社负责人的意思办贷款的,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也分文未得,是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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