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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对违约的贷款方所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

核心提示:【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 被告:某某某 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

  被告:某某某

  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本市某某区某某路2588弄91号402室房产;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32年9月26日止;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6.84%,下浮15%,执行年利率5.814%;设定以被告所有的本市某某区某某路2588弄91号402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被告多次违约还款,至2008年12月26日已连续7期未能按约还款。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住房贷款本金人民币446,779.43元、截至2008年12月26日的欠息20,180.46元;2、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7日起到实际支付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未履行前项诉讼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通过抵押物本市某某区某某路2588弄91号402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某某未提出答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支付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6,779.43元。

  二、被告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至2008年12月26日的欠息人民币20,180.46元,及自2008年12月27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46,77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某某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某某某协议,以本市某某区某某路2588弄91号40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某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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