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3月1日,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某建设银行签订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对保险责任约定:如购房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超过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时,保险人负责偿付购房借款人尚欠的借款,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同年6月1日,王某与某建设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向该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由王某逐月等额还本付息;王某以其所有的另一套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王某应建设银行的要求,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某建设银行,保险期限为15年,抵押贷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400余元,保险责任参见财产保险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王某从建设银行获得13万元贷款后,依合同逐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05年3月开始,王某未再按约定归还本息。2005年8月,建设银行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偿还王某尚欠的借款本息11万余元遭拒。建设银行将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王某尚欠的借款本息。
〔争议〕
由于本案涉及在同一贷款项下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保险,审理中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担保形式,应适用担保法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仅对房屋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但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保证保险是一种有别于保证担保的独立合同关系,是以保险关系为基础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因此,不应适用担保法,而应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保险责任。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不享有物权担保优先的抗辩权,而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建设银行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通常认为,保证保险是债务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在发生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理赔的一种较特殊的保险险种。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然极其相似,但二者在功能、属性、法律责任、抗辩权、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这两种形式等同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