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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核心提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根据该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具有以下特征: (1)构成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个人或者单位,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根据该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具有以下特征:

  (1)构成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个人或者单位,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违反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这些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编造虚假理由等手段,将取得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第三人。行为人转贷给他人的资金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不属于转贷他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采取收取高利的方式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以高利而是以取得贷款的相同利率转贷他人,尽管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国家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4)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吸收公众存款是金融企业的经营活动,我国对金融活动实行严格的特许制,即只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才可以吸收公众存款。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使项目建设与资金短缺的矛盾突出,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筹集资金,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或发行内部股票、投资入股,或擅自提高利率,不择手段地把公众手中的钱集中到自己手中,与银行争资金,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诱发通货膨胀。而且还会给广大储户和公众带来风险,造成财产损失。为此,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筹集资金的目的。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通常所说的“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吸收不特定群体的资金的行为。如果只是向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群体,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吸纳资金等,不能认为是吸收公众存款。本条所说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资金,或者有些企业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分配股息,而仅支付一定利息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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