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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核心提示:高利转贷罪是一种利用金融机构的贷款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所谓高利转贷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

  高利转贷罪是一种利用金融机构的贷款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所谓高利转贷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稳定金融秩序,有效遏制这种行为,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如何认定有罪以便正确处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利转贷罪构成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一)高利转贷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由套取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两个相关互联的行为组成。但何为高利?

  高利转贷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套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比获取贷款的利率高就算是高利。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高利就是指比社会中通行或法律认可的利率要高出许多的利率,如果行为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实施转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如果是一般的转贷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这是应当加以区别的。”[2]看来,前述观点依据的高利标准是不同的。第一种观点以高利的法定标准来作为本罪中的高利,把高利转贷等同于民间的高利贷。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方面的法规解释,国家禁止民间高利放贷,对以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以上的利息发放的应定为放高利贷,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要依法追缴,不受法律保护。这里对高利标准有明确规定,适用起来比较统一,但以此标准作为本罪“高利”的标准却有失妥当,其理由在于:第一,这种民间高利贷的标准建立在以个人所有的资金发放贷款的前提上,其危害性主要在于对金融秩序的破坏,而不涉及信贷资金使用权的侵犯。而本罪是双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民间放高利贷,所以用这一标准来衡量不妥。第二,社会中通行的或法律认可的利率只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如果是单位之间的非法拆借或个人借贷,只能与同期的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水平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存款利率相比较。以这种存款利率作为衡量贷款利率高低的标准显然不妥。因为银行存款利率远比相应的贷款利率低得多,正是如此,商业银行才可依靠信贷活动牟取利益。第三,本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违法所得必须靠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率转贷出去取得。至于高出多少,要根据贷款的基数而定,并不一定要特别高的利率。违法所得数额受转贷数额、利差及期限影响,并非只由利差决定。实践中有的单位套取银行的无息或低息专项贷款,如用国家政策性贷款转贷,即使其转贷的利率可能低于一般的商业贷款,也可牟取巨大利益,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适用第一种观点的高利标准,显然不利于打击此种犯罪,所以,如果人为地定一个高利的标准,结果必然会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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