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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企混同的夫妻公司,离婚时能否分割公司资产?

核心提示:  【案例回放】  任先生与郭女士于2005年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创立了一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任先生持有70%的股权,郭女士持有3
   【案例回放】
  任先生与郭女士于2005年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创立了一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任先生持有70%的股权,郭女士持有30%的股权。经营期间,夫妻双方的银行账户均与公司账户之间有过很多流水,既有公司转款给夫妻二人用于家庭开支,也有夫妻二人基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代公司向第三方付款的情况,夫妻二人也时常从个人账户转款至公司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2018年,因夫妻感情破裂,郭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任先生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对双方持有的股权以及公司名下的写字楼、车辆、利润以及债权债务等资产主张分割。任先生同意离婚,但对郭女士的分割主张存在异议。
 
  【律师评析】
  任先生、郭女士与公司之间的频繁资金往来是很多私营企业与股东之间经常会出现的情况,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家企混同”。深圳阳光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的核心关注点在于公司的资产、利润、债权债务等公司名下的资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简要分析如下:
 
  一、 本案不因家企混同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所谓公司的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直接穿透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法院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这种情形做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具体到本案,虽然任先生与郭女士设立的公司存在家庭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但并未满足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即“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申茵潘晶律师团提示:即使因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也只就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限制,实质就是债务由公司主体延伸至公司股东个人,但并不因此影响公司资产或债权的独立性,换句话说公司资产仍归属于公司,股东不享有直接处置公司名下资产的权利。
 
  二、公司资产不属于任先生与郭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郭女士的分割主张,应当区分对待:
  1.公司资产
  公司名下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任先生与郭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写字楼、车辆、债权债务等,郭女士无权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
  2.公司利润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需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方案,经股东会审批通过,方可进行分配。任先生与郭女士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利润,但该利润在未经法定程序分配前,仍属于公司的资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家族企业,且存在家企混同的情形,但在未履行上述程序前,任女士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请求处分公司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3.公司股权
  股权系股东基于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系归属于股东个人的资产。任先生与郭女士各自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因获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双方个人名下的股权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实质上等同于双方均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
  类似本案的家企混同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深圳阳光律师事务所认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务必要规范财务管理制度,注意避免公司与个人之间出现资金混同,如果只是股东、配偶之间的利益分配争议或者债权人的追责,事态尚轻还可通过律师介入协商解决,但若公司存在其他第三方股东或涉及资金数额巨大,则不仅存在税务稽查风险,还有可能存在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及逃税抗税等罪名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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